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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7月18日 贵阳公司法律顾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商业银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御街。
  法定代表人:官觉禄,该银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工业园长城计算机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发大厦6楼7号。
  法定代表人:唐步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省撤销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领导小组清算组。住所地:成都市春熙路南段32号。
  负责人:周亚西,该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成都市商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被告四川省撤销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领导小组清算组票据、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并同时提交《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于2001年4月9日向其送达了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在接到催交上诉费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 910元,逾期不交,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经查:自2001年4月10日至2001年4月16日,上诉人成都市商业银行未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金联  
审 判 员 臧玉荣  
审 判 员 徐瑞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