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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油田基地支行与王明军、赵明存单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25日 贵阳公司法律顾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9号。
  负责人:杨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宁,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油田基地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路239号。
  负责人:吴少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堂,濮阳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运星,濮阳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明军,男,汉族,现年33岁,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市区大庆路235号,现河南省濮阳市看守所在押。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明,男,汉族,现年31岁,高中文化,住中原油田职工中心医院二十号楼,现河南省濮阳市看守所在押。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油田基地支行为与被上诉人王明军及赵明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初,原濮阳市八都大酒店经理王明军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油田基地支行(以下简称濮阳油田农行)原资金组织科储蓄专柜负责人赵明相识,双方互有往来。王明军为扩大酒店业务,多次找赵明商量借款事宜。1996年1月下旬,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郑州公司)银行部、房地产金融部职员崔平生、唐莹、经阎辉等人介绍与赵明、王明军相识,经口头商定,由中农信郑州公司银行部、房地产金融部调资金300万元存入濮阳油田农行,该行按月二分五厘付利差,款到后由王明军使用,并提供了收款人名称和账号。同年1月29日,赵明派王明军等人带现金93万元作为100万元存款利差交付中农信郑州公司房地产金融部。同日,该公司派唐莹等人自带三张金额分别为40万元、48万元、12万元、收款人名称均为濮阳油田农行、账号636112—001000019230的银行汇票到濮阳油田农行,由赵明带领其考察并存款。同年1月30日,赵明为中农信郑州公司房地产金融部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万元,期限半年,月利率75‰的定期存单,该存单加盖有濮阳油田农行资金组织科印章。同年2月6日,王明军等人带现3324万元作为200万元存款的利差交付中农信郑州公司银行部。2月7日,该公司派人带一张金额为200万元、收款人为濮阳油田农行、账号为636112—001000019230的银行汇票到濮阳交给赵明。同日,赵明为中农信郑州公司银行部出具一份金额20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15‰的定期存单,该存单加盖了濮阳油田农行储蓄专柜专用章。同时,中农信郑州公司银行部与赵明签订一份存款协议,协议内容与定期存单内容一致;另约定,如存款到期不归还,按日利率5%加收罚息。该协议分别加盖了中农信郑州公司银行部与濮阳油田农行资金组织科印章。赵明收到中农信郑州公司的4张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汇票后,即交给王明军。1996年1月30日、2月7日,王明军持汇票到濮阳油田农行解付进账,300万元通过濮阳市农行营业部进入濮阳油田农行自营账户后,由该行转入王明军个人存款账户。同年2月5日、3月11日,赵明让王明军从其在濮阳油田农行开立的存款账号上分别以现金方式将300万元全部取走。之后,王明军除支付利差4254万元,自留70余万元使用外,其余款项交给赵明,赵明留用一部分,下余部分转交他人使用。上述两笔存款到期后,中农信郑州公司银行部、房地产金融部分别向濮阳油田农行主张权利未果,遂于1996年7月2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濮阳油田农行支付存款本息。同年9月10日,因濮阳油田农行经办人原资金组织科、储蓄专柜负责人赵明和王明军涉嫌经济犯罪被濮阳市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决定暂时中止对本案审理。1998年10月1日恢复审理,并根据濮阳油田农行申请及有关法律规定,将实际用款人王明军、赵明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996年1月30日、2月7日,中农信郑州公司房地产金融部、银行部交给赵明4张共计300万元银行汇票中收款人一栏均注明:濮阳油田农行;账号636112—001000019230中,636112为濮阳油田农行的存款代码,001000019230为王明军在该农行开立的个人存款账号。在王明军持汇票到濮阳油田农行办理解付手续时,该行营业部会计专柜记账号周云朝、乔丁风等人已发现票据上收款人账号与户名不相符,但未按规定查询或退票,即在该四张汇票背面加盖了濮阳油田农行业务专用章和行长吴少杰、副行长任喜俭个人公用私章,将上述四笔共计300万元解付并经其开户行濮阳市农行营业部转入濮阳油田农行自营账户。在原审庭审中,该行出具的四份金额分别为40万元、48万元、12万元、200万元进账单中,付款人全称均为:“中农信郑州公司房地产金融部、银行部”;收款人全称均为:“濮阳油田基地支行”。同时出具的一份1996年2月9日,金额为4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上,收款人名称均注明为油田基地支行,账号823005612系该行在濮阳市农行营业部开立的自营账号。出具的1996年2月6日、9日两份金额分别为60万元、2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借方传票上均注明:“郑州汇票”、“系统内存款”的字样。1996年5月18日、22日,王明军等人委托闫辉将218万元现金交给中农信郑州公司房地产金融部,同日,该金融部职员唐莹为阎辉出具两份收到218万元的收据。1996年8月8日,原审法院到濮阳市公安局调查濮阳油田农行1995年1月—1996年间刻制公章的备案情况。濮阳市公安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濮阳油田农行“资金组织科”、“储蓄专柜专用章”两枚公章与濮阳油田农行现行公章不符。1995年5月,濮阳油田农行发文任命赵明为该农行资金组织科、储蓄专柜负责人。同年12月25日,该行又下文以赵明私开存单为由将其辞退。1996年7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以诈骗罪将赵明逮捕,后在逃,1998年11月抓获归案。1996年5月13日,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以诈骗罪对王明军立案侦查,现在押。经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讯问和原审法院调查,赵明对其私刻公章,开具虚假存单,并以濮阳油田农行资金组织科、储蓄专柜负责人身份与王明军共同引入中农信郑州公司300万元资金存入濮阳油田农行王明军账户后指使其全部取走,双方共同支配、使用及转交他人使用该笔款项的事实均予承认。
  又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2月24日公告及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函(1998)129号通知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取代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总部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成为债权主体,中国建设银行规定原中农信金融性分支机构的债权由所在地建行行使债权主体职能。中农信郑州公司的债权由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郑州分行)承接。1996年6月5日,建行郑州分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水支行)。经核算,赵明、王明军共欠建行金水支行存款本金25746万元(其中从1996年1月30日100万元存款中扣除利差93万元,余907万元;从1996年2月7日200万元存款中扣除利差3324万元,余16676万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濮阳油田农行原资金组织科、储蓄专柜负责人赵明虽于1996年初已被该农行辞退,但期间仍以原职务身份带中农信郑州公司唐莹等人出入农行考察,并于1996年1月30日、2月7日款到濮阳后以该农行名义出具两份金额为300万元的定期存单和签订存款协议,赵明的行为足以使中农信郑州公司唐莹等人相信其是该农行职员并代表农行履行职务。尽管赵明为中农信郑州公司出具的两份存单和一份存款协议上加盖的“濮阳油田农行资金组织科”、“储蓄专柜专用章”,经濮阳市公安局鉴定与该农行现行公章不符,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濮阳油田农行承担。中农信郑州公司按濮阳油田农行原资金组织科、储蓄专柜负责人赵明指令,自带四张分别注明付款人为中农信郑州公司、收款人为濮阳油田农行,账号636112—001000019230,金额300万元的汇票到濮阳后,由赵明交王明军到濮阳油田农行解付时,该行工作人员已发现四张汇票上账号(系王明军个人存款账号)与收款人户名(系濮阳油田农行)不相符,但未按有关规定查询或退票,而是在汇票背面加盖了该农行业务专用章和行长、主管行长的个人专用私章。使该笔资金通过濮阳市农行营业部自营账户转入濮阳油田农行王明军个人存款账户。此后,该农行又违反规定由王明军在短期内以现金方式将300万元全部支取支配。庭审中,濮阳油田农行出具的四份进账单及内部转借方传票、现金支票上也注明有收款人“濮阳油田农行”、“系统内存款”等字样。故濮阳油田农行在审查中农信郑州公司汇票时,发现票据有误却未尽审查职责,不按有关会计制度及规定处理,并在该款存入农行后,不作审查即转入王明军个人账户,致使该笔资金流失,侵害了中农信郑州公司的合法权益,濮阳油田农行因帮助赵明、王明军违法借贷的过错,故应对用资人不能偿还资金本金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赵明与王明军恶意串通,从郑州引资300万元存入濮阳油田农行王明军账户,由其全部取走后双方共同占有、支配和使用,故赵明、王明军应承担偿还占有、使用及转交他人使用中农信郑州公司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濮阳油田农行辩称存单公章系赵明伪造,王明军为实际用款人应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但其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或按经济纠纷处理,仅承担本金20%的赔偿责任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中农信郑州公司在存款时明知用款人是王明军,但却未认真审查赵明和王明军身份,即将巨额资金交付造成存款流失,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诉称由濮阳油田农行偿还其存款本金及损失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收取王明军给付的存款利差违反金融法规规定,应相应冲抵欠款本金,王明军等人委托他人付给中农信郑州公司218万元,应视为赵明、王明军已付的欠款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建行金水支行应承担其请求偿还存款数额不实部分相应的诉讼费。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赵明、王明军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使用建行金水支行存款本金25746万元及相应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存款利率按本金907万元、16676万元,分别从1996年1月30日、2月7日计至97年1月30日、2月7日。从1997年2月1日、2月8日至判决给付日按日4付利息时,应将已付息218万元相应扣除)。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濮阳油田农行对上述存款本金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三、驳回建行金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 000元,由赵明、王明军共同承担4万元,建行金水支行承担6000元。
  建行金水支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218万元属于阎辉的个人存款,不应认定为王明军、赵明已付的欠款利息。濮阳油田农行在汇票账号与收款人户名不相符的情况下,背书解付了我行的300万元汇票,并将其划入自己的自营账户,因此,其应对实际用资人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我行收到的存单虽存在瑕疵,但濮阳油田农行却出具了真实完备的进账单。我行的300万元只对银行,从没有指定银行将资金转给某一用资人。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明本案事实,纠正原审法院错误判决。
  濮阳油田农行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经济诈骗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中止诉讼后,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前,恢复审理是错误的,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赵明原系我行职工,1995年12月26日,因私开假存单被单位下文辞退。赵明被辞退后,与他人相勾结,利用空白存单及私刻的假公章,通过伪造存单,骗取中农信郑州公司的巨额款项。因此,本案不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判决我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出资人中农信郑州公司经由濮阳油田农行原资金组织科、储蓄专柜负责人赵明介绍,将其资金存入该行自营账户后,由该行转给用款人王明军,王明军支付中农信郑州公司存款利差,赵明为该公司开具了两份存单,出具了进账单,双方签订了一份存款协议。尽管存单及协议上加盖的单位公章经公安部门认定为私刻、虚假,但因当时赵明以身兼该农行两职的特殊身份与中农信郑州公司接洽及在农行办公室开具存单的事实,足以使该公司相信其为职务行为,存单亦为真实。濮阳油田农行在其原资金组织科、储蓄专柜负责人赵明被辞退后,未加以防范和控制,使其仍能以原职务身份带领中农信郑州公司唐莹等人出入农行考察,又以该行名义出具存单、签订存款协议,其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中农信郑州公司相信是职务行为,进而将巨额资金交与赵明,存入濮阳油田农行。并且,该农行在接到中农信郑州公司交付的汇票时已发现汇票上收款人名称与账号不符,却未按规定查询或退票,而是将款自行转入王明军账户致使款项流失。濮阳油田农行上述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帮助赵明、王明军违法借贷的作用,故该农行应对用款人赵明、王明军不能偿还中农信郑州公司存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建行金水支行称:其不知道王明军是实际用款人,亦未指定银行将款转给王明军,218万元是阎辉存款,不是偿还的利息。经查,中农信郑州公司崔平生、唐莹在濮阳油田农行考察存款前,已与王明军相识,并两次收下王明军支付的存款利差4254万元,其收取的利差4254万元应冲抵本金,阎辉付给中农信郑州公司218万元应视为赵明、王明军等人已付的存款利息,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濮阳油田农行上诉称: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应属经济诈骗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鉴于本案中赵明、王明军是用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中农信郑州公司存款本息的责任;赵明、王明军虽因经济诈骗嫌疑被濮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但其两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影响在本案中对赵明、王明军及濮阳油田农行应承担此案中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濮阳油田农行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建行金水支行关于其未指定用资人,应由濮阳油田农行承担其存款本金和利息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中农信郑州公司存款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存款本息60%责任,以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项,属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赵明、王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存款本金25746万元及利息(存款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已付息218万元予以扣除;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办法处理)。
  三、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油田基地支行对上述存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6 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油田基地支行承担4万元,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承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