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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为非公企业党建指明方向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5日 贵阳公司法律顾问  

  《公司法》第19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这一规定反映了企业党建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非公经济领域党建应当遵循的原则.

  目前,关于非公经济党组织地位的定位,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1)在企业职工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2)在企业中起保证监督作用。
  (3)党组织是非公有制企业的政治核心。
  (4)党组织是维护企业和广大职工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核心。
  界定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的地位,要坚持解放思想与实事求是相结合的原则,定位过低会使党组织等同于一般的群众性组织,丧失其先进性;定位过高,与实际脱离而又不能发挥承诺兑现的作用,将会逐步丧失在群众中的威信。相比较而言,党组织处于非公有制企业中的政治核心地位更显合理。

  这个定位同国有企业党组织定位貌似相同,但本质不同。国有企业党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可以通过制度性的安排和规定,管理企业干部、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等来实现。而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只能通过发挥党的政治优势和群众工作优势,影响企业决策,使党组织为员工所信赖,为企业主所欢迎,从而成为企业的政治核心,形成影响企业决策的重要平衡力量;通过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以其管理技术才能、奉献精神和人格力量赢得企业上下的信赖,从而进入企业的重要岗位,包括决策层。

  与1994年《公司法》17条“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相比,2005年新修订《公司法》19条“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的规定,突出了党的基层组织在公司中设立的权利,以及“公司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使该条文从单纯的宣示性功能获得了保障性规定。
  按照《公司法》第19条的规定,设立党组织的义务主体是上级党组织和公司中的党员,并非公司,公司只负允许中国共产党的党员按照规定在公司内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并不得阻挠和妨碍党员成立党组织的权利的消极义务。尽管如此,法律也规定了公司的强制性义务。在新设公司要注意给予党员成立组织的权利,不得无故拒不招聘或解雇公司的党员,从而恶意逃避其法定义务。在公有制企业改制为非公企业的,要考虑原有党的组织工作的连续性,不得采取不合法手段解散党组织或客观上阻碍党组织活动的权利。否则,上级党组织和本公司的党员可以追究公司或经营管理者的法律责任。
  同时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必要条件就是“最低条件”。而这些条件包括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给予必要的时间、空间(办公场所)和经费。当然,对于“必要条件”的具体的情形要具体对待。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要看公司具体经营情况、作息规律、行业特征和党员数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