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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所有权与公司人格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9日 贵阳公司法律顾问  
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而法人人格的生成又依赖于法人组织独立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设置。现有的以“公司法人财产权”为基础人的公司人格制度,在现实的运作过程中,由于法人组织缺乏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常常会发生少数股东控制公司,滥用权利,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公司及债权人、消费者等社会主体利益的不良行为。公司人格的健全和完善,必当依托于“法人所有权”的法律构造之上。
   
    一、法人所有权是公司人格的核心要素
   
    “人格”作为高度抽象的概念,乃是政治国家的法律对人的主体性的确认。在民法制度上,具体体现为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公司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它应当是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的持有者,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如果没有“人格”,公司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
   
    从人格的原本意义而言,权利能力的享有者仅仅指生物性意义的人,但随着19世纪中后期社会生活的变化,团体在社会交往中的地位日益显现,加之德国基尔克等思想家对社会团体的关爱和热情,使法律将以公司为代表的团体确定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人格理论上,公司被认为具有主体地位,关键的理由是其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作为法人格的象征,其内容便是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所有权又是财产权的核心。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上已不再被视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它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已被存在于股权证明上的社员权取而代之。股东已由原来意义上的企业所有者转化为公司股权证明的持有人。当然,公司虽然使股东丧失了对法人财产的所有权,阻隔了出资的股东以所有人身份支配已投资的财产,但却使股东因此获得了对等的权益。这种对等权益,一方面表现为股东对公司享有重大问题决策权、选举权、分红权;另一方面,出资的股东再也不必如合伙关系那样用自己的全部财产为企业担保,公司的债务与股东个人财产截然分离,股东只在所投人的资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可见,公司财产所有权独立地属于公司法人,这是公司人格制度的根基。无论是持法人实在说还是法人拟制说,均承认法人独立所有权的存在。法人拟制说认为,生物意义的人天然地具有尊严和权利,法律必须确认其“自然人”人格;而法人是非本体性的,其人格是法律拟制的结果。法人不具有意思能力、行为能力,也不像自然人那样享有特定的人格,自在地参与法律关系。即便如此,由于法人是以个别财产组合的整体作为主体核心,因此,法人起码具有财产能力,它可以通过其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以法人自身的独立财产,行使权利,享有财产权益和承受财产责任。
   
    法人实在说旨在尊重社会共同体的存在价值,主张团体本身是社会的生活单位,具有现实的存在基础,而不是拟制的结果。而法人现实的存在基础,便是因为它具备了真实的整体性和区别于其成员的独立财产。这种与其成员财产不相混淆的独立财产是构成法人整体人格的核心。并且因为财产的独立使得法人组织的以团体为“自我”的意识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凸现。与法人拟制说不同,实在说下的法人具有以自身独立财产参与交易行为的能力,而不必通过其机构才能表达权能。法人机构仅仅是法人实体的内在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只是法人主体的全权代理人。
   
    关于公司法人性质的理论界说表明,“公司法人人格”生成的法律机理,归结于法人团体对财产的独立拥有。因此,从立法和法律适用层面而言,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构造,关键的要素当是独立财产权的构建,即:股东的出资交纳及维持;公司法人团体的财产形成及其独立;公司运用法人人格,以其所有的财产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所有的财产对自己(或其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独立财产是团体人格独立的基本支柱,是判断公司人格有无的价值标准,并因此区别于没有独立财产的非法人组织。
   
    我国立法一方面规定法人享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甚至给予类似于自然人人格权的“超法人”性质的权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设置,又表达了法人机构与法人本体分离的法人拟制性质。但就现有法律而言,没有任何争议的便是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并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所有权作为公司人格核心,根源于商品生产交换条件的法权要求
   
    法人所有权是社会商品生产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内在法权要求。首先,主体所有权的享有是商品生产交换的前提。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深刻分析了社会商品生产交换与权利主体财产所有权这一法权关系的内在联系,指出人们为了让财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使双方实现共同的意志行为,以便让渡各自的商品,商品交换者必须对商品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是财产的监护人[1](p.102)。所有权不仅是商品生产、交换活动的结果,更是这一活动的前提,“从法律上来看这种交换的惟一前提是每个人对自己产品的权利和自由支配权”[2](p.161)。这一法权关系,意味着在法律上确认自然人、法人等权利主体制度的同时,必须确立主体对商品享有独立地、排他地支配权即所有权。所有权的获取和行使是自由的,并且权利人不依赖于他人积极行为就能在法定范围内无条件、绝对地实现其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妨害、侵犯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
   
    其次,商品生产交换只有建立在独立的所有权基础之上.才能保证交往行为的明晰化、规范化。主体所有权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赋予包括法人在内的社会主体独立和自由地参与商品交往的权能,并且,由于主体的人格建立于坚实的、绝对的所有权基础上,因而能够实现商品交换关系的明晰化、规范化。惟有如此,商品生产交换者才能在商品生产交换中自由地、规范地进行意思表示,商品交换者的经济利益方能真实地实现。随着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全球化现象的拓展,法人所有权的法律确认,对商品生产交换关系的清晰和规范,具有更为现实的价值。法人所有权体制下,法人之间的财产流转便成为法人所有权的权属变更,法人同时享有交换而获得的财产所有权,法人处分财产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更加透明和规范,从而可以消解传统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体制或“法人财产权”体制所带来的产权疑惑和行为障碍。加之法人所有权是法人的基础性、统领性财产权利,它是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乃至人身权的前提,又是这些派生权利的终极目标。因此,法律一旦确立法人所有权制度,由法人所有权派生的其他民事权利,也就当然地为法人享用。当法人设置他物权、生成债权、获取知识产权或享有人身权时,由于产权关系明确,上述各种权利关系的建立顺然地清晰、规范,权利的行使、保障也就更加安全、秩序和有效。
   
    再次,公司法人所有权体制,是实现公司投资者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有效机制。立法上规定公司法人所有权,并不损害投资者财产利益,相反,商品生产交换条件表明,公司法人所有权有助于股东资产的保值、增值。这一方面是因为出资者的投资,只有被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法人占有和支配,公司才能完全不依赖于它的出资者而独立存在,从而拥有稳定的财产参与市场交往,在商品交易市场中意思自主,平等、灵活和机动地组织生产和经营活动,参与市场竞争,以期获取最大利益,并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债权担保,维护交易安全。
   
    另一方面,就投资者从事商品生产交换的目标及利益取向而言,公司法人所有权不具有终极意义,只具有中介价值[3]。法人所有权是随着近现代公司的成熟而形成的,是在自然人所有权及合伙共有关系基础上的一次质的飞跃。法人所有权虽然克服个人所有权的局限性,并对出资者所有权具有排斥性(即通过股权的获取而排斥股东对法人财产的直接支配和对法人所有权的侵涉),但这种排斥不仅不是对出资者所有权的剥夺和否定,反而是出资者所有权的延伸和扩展。法人所有权只是为了股东实现商品交往的经济利益而设置的一种机制,这一法律设置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实现股东经济利益。诚如前言,公司法人所有权可以把股东分散的投资集中给法人组织支配、管领,以其特有的高效率的管理体制为股东创造利益。与此同时,公司法人所有权的设立同时,又赋予股东享有分红、选择管理者和重大问题决策权,以实现股东的终结性经济利益。而且,公司的经营效益虽然直接来自于拥有公司法人所有权的法人组织的运作,但在根本意义上,仍然是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真切热情。这种热情往往通过选择管理者和重大问题决策权予以体现。换言之,公司法人所有权的法律设置与公司经营效益并无天然的联系,股东的获利需求才是公司经营的内在动力。因此,承认公司法人所有权不仅不会削弱和否定出资者的所有权,而只会有利于出资者所有权权能的扩展,有利于商品生产者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总之,法人所有权的法律设置是社会商品生产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内在法权的制度体现。
   
    三、法人所有权的缺损,是“公司人格否定”的主要动因
   
    “法人所有权”制度的成立,实为公司人格独立这一法律构造的必然。近代以来,由于社团人格的法律肯定,人格独立意识和个人财产权利的扩张,使得财产共有现象式微,而与此同时,个人与公司法人的单独所有逐渐增多。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结构的纯粹性与产权的明晰化,明显胜出诸如合伙形态等成员对财产的量的分配形态。如果公司缺乏法人所有权,无疑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默认出资人对出资财产的共有性质,回到出资人对出资财产的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合伙性质上,其实质是导致社团成员所有权的回复。由于共有关系的权利主体具有多元性,而公司法人所有主体仅为公司法人自身,一旦公司法人人格不能独立享有所有权,成员对共有财产权利的制衡势必导致法人人格名存实亡。尤其可能发生大股东操纵公司法人机制,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从事不正当行为,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公司及相关主体利益,动摇公司法人人格存在基础,并可能成为社会利害关系人申请否定其法人人格的动因。
   
    法人在缺乏独立所有权条件下,常见的不良行为主要有下列情形:一是股东之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混同或混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发生股东非法侵吞公司法人财产行为。二是公司之股东严重干扰法人活动,尤其是国有企业改制的公司,在“公司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这一背离法人所有权的法律规则下,股东的干预行为使公司法人失去其独立意志和利益。法人事实上成为实现股东利益之工具。三是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股东可能利用其资产的特殊地位,通过撤资、抽资、破产等方式,设法使公司国有资产与原亏损公司解钩,另行组成新法人,不再承担原公司债务。尤其是控制法人团体的股东的上述行为,则可能动摇法人人格的基础财产,从而导致公司法人人格与其股东人格混为一体。以上情形又极易发生“公司人格否定”的法律机制的运作,使股东不能再享受有限责任之利益。
   
    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公司法人”的本质揭示,使隐藏于公司法人背后控制公司的股东,由有限责任向无限责任回归。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一样,其核心构成要件都是法人所有权的存废。由法人所有权的否定到人格否认再至股东无限责任之承担,是法人人格理论和制度逻辑推导之必然结果。在公司法人丧失所有权条件下,法人的财产独立性特征渐被股东控制行为所否决,公司法人之独立人格当然瓦解,股东的惟一选择便是无限责任的承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实质上体现了法律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精神和对社会正义价值目标的关爱品质。
   
    四、立法选择:公司法人所有权与公有制并存的“双重所有权”体制,既有利于完善法人人格体制,也可以满足公有制的发展需求
   
    国有企业改革,应该说历经了三种权利模式及治理方式,一是国家自物权模式,即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均直接归国家,国家所有权没有分离,国家通过各级政府直接委任管理者治理企业。二是企业用益物权模式。即从国家对企业的所有权中分离出企业经营权,经营权由企业管理者享有,包括占有、使用和部分收益权、部分处分权。在以经营权为代表的用益物权模式下,法人体制并未在国有企业真实形成,因为企业财产尚处于一般的他物权形态之中,企业经营者的他物权中没有完整的处分权和其他独立于所有权人的重大权利,因此,用益物权模式下的国有企业徒有“法人”之名,而无“法人”之实。三是公司法人财产权模式。《公司法》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一方面意在使公司法人能拥有独立管领的财产,享有对投资人授予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部分处分、收益权,并以此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立法主旨又不希望因公司法人财产独立而致股东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及其公有制性质,也不愿意丧失股东(尤其是国有股东)对公司必要的干预权。由于作为股东的国家不愿丧失所有权人身份,因而,即使在法律上构建起公司法人制度,这种“法人”依旧是不真实、不规则的,因为公司仅仅拥有游离于国家所有权之外的内涵模糊的“财产权”。《公司法》这一规则实质上为股东控制公司人格埋下了隐患,也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设置了障碍。
   
    “法人财产权”概念是一种缺乏内容界定的含糊语词,并曾引发学界对“法人财产权”性质的争议:一是认为法人财产权属于财产所有权范畴,但是各项权能受到一定限制,有别于一般意义所有权,它必须承担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及对股东的义务[4](p71-72)。二是认为法人财产权与所有权语意相同,“法人财产权”是特指“法人所有权”[5](p259)。三是主张法人财产权既不同于经营权,又不同于法人所有权。经营权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着重表述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与让渡;法人财产权侧重体现独立的法人所享有的区别于其他的民事主体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它包括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且,法人财产权内含的收益权及处分权较之于经营权的内涵要广泛得多[6]。四是仍主张企业法人财产权充实了企业经营权的内涵,只是对经营权扩展,与经营权并无本质不同。五是主张法人财产权是介于股东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之间的权利,是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权三权分离的表现[7] (p154)。
   
    许多学者已注意到,法人财产权实质上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的妥协产物。法人财产权是一个外延宽泛的法律概念,不具有确切的法律内涵[3]。“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法律模式,由于其内涵的模糊性,已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法权要求。在此基础上尚无法建立起规范的公司人格体制,也无法实现优良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人财产权模式必当为“公司法人所有权”模式所取代。
   
    有一种观点认为,创建独立的公司法人所有权制度,虽然有利于公司人格的健全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但法人所有权与公有制之间的矛盾,无法协调和解决。其实,“公司法人所有权”与经济制度中的公有制并不矛盾。公有制是社会成员以其共同体占有物质资料的一种现实存在的经济体制。公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应当是一种社会成员或部分成员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和共同体对财产的管领、处分权利相结合的财产总有关系。总有是所有权的特殊形态,是传统日尔曼法律对村落共同体及成员所有权的总称。在总有关系中,所有权中的处分权、管理权由共同体享有,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由成员享有。
   
    就公司法人所有权与总有关系而言,总有的全体成员及其民主产生的共同体,可因权利行使,导致所有权与股权的分离。并且,总有主体必以放弃所有权为代价方能换取股东的有限责任及股东权利。换言之,总有主体对所有权的让渡是与股东权能的获取同步进行的一种等值处分行为,公司法人所有权与公有制不相矛盾。公有制经济在总量上没有减少,相反,公有制经济成分会随着公司经营机制的良性循环得以扩充。
   
    法人所有权的独立性与公有制在法律上“总有”性质还表明,国家和集体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在本质上是具有排斥性的法律现象。国家、集体所有权是共有关系的一种特殊形态,而法人所有权是法人主体单独权利形式。公司法人一旦由国家、集体所有权主体投资成立,国家、集体所有权的管领主体和使用、占有主体便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不可能出现国家、集体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并存的局面。换言之,现实中存在的所谓“国有性质法人”、“集体性质法人”,没有存在的法理。
   
    当然,如果摈弃大陆法系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则未尝不能建立法人所有权与国家、集体所有权并存的法律机制。我们可以比照信托制度,建立法律上公司法人所有权与经济制度上国家、集体所有权并存的体制。在现代社会,缺少了信托制度,则财产中的相当一部分,均难以得到有效的利用。原先一直坚持“一物一权”信条的大陆法国家,先后从英美法系引进了信托制度。依英美法学者观点,普通法上的权利是对物的权利,而衡平法上的权利是对人的权利。英美法通过对物的实际经济价值和法律价值进行平衡的“双重所有权”,充分表述了市场交换的法权要求。
    因此,在既维护公有制,实现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利益最大化,又要解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优化的条件下,良好的立法选择,便是借鉴信托制度,采取公有制经济体制所凝含的经济所有权与公司法人法律所有权并存的法律机制。就公司法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而言,我们可以视国有经济体为经济上所有权主体,而将由其投资形成的法人实体,依照法律构建为法律上所有权主体,以适应社会经济利益与法律利益的平衡。
   
    就公司法人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而言,现今更具价值的法律设置,莫过于在重新安排集体所有权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创立集体经济所有权与法人法律所有权并存的“双重所有权”体制。应当说,集体所有制度确立自身,是立足于消灭传统制度中劳动者与劳动对象分离的这一异化现象而采取的制度性保证。但这一消灭“异化”的政治理想及法律架构,却因 “人民公社”及后来的基层政府的干预,导致了集体组织成员与所有权的分裂。这一现象的反复,可能使我们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对“集体组织所有权”以及对“集体组织所有权”的具体权能分离之上。商品生产交换的法权告诉我们,商品的生产交换者必须首先拥有对占有物的管领、支配、处分权能,才能自由、平等地参与市场交易。为此,应当重新安排集体所有权相关法律制度。在法律上,明确集体所有权的总有性质,集体所有权中的处分权、管领权由集体组织享有,集体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由集体组织全体成员享有。
   
    在法律明确集体所有权的总有性质及具体权利的基础上,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规律,集体所有权主体可以组织生产经营实体,将集体所有的财产通过投资,交由法人组织并形成法人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全体所有人可以作为公司股东,组成股东(大)会,并由股东(大)会产生董事会,以充分实现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权利。至此,集体经济所有权已与新建立的公司法人的法律所有权并存,集体经济成员的财产所有权的相当一部分,获得了有效的价值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