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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穷尽其他救济途径 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被驳

发布时间:2016年9月1日 贵阳公司法律顾问  
没有穷尽其他救济途径 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被驳
  认为物流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物流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股东之一的某销售公司日前起诉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解散物流公司。
  2005年11月,某销售公司与某配件公司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股份合作的形式开办物流公司;销售公司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建筑入股,配件公司以其经营管理和业务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以及在经营管理期间用实现的经营收入按计划偿还双方共同确认的销售公司前期所欠债务的形式入股,由配件公司负责公司整体的经营管理。后销售公司与配件公司签订物流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销售公司出资5.5万元,配件公司出资4.5万元。公司章程还规定了经营范围、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物流公司成立后,销售公司将土地等财产交付物流公司使用,配件公司负责物流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物流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召开股东会,2008年8月初,销售公司要求于2008年8月12日上午9时30分召开股东会,并确认了会议议题,但股东会仍没有召开。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物流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要求解散物流公司。
  被告物流公司和第三人配件公司共同辩称:根据物流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应由董事长召集,首次会议也应由销售公司主持。股东会一直在延续召开,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物流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可能没有达到双方设立公司的目的,但没有达到经营管理困难,解散公司的程度。故不同意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6年,销售公司曾向法院起诉配件公司,要求解除《股份合作协议》,法院判决驳回了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销售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公司与配件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成立后,虽然未能实现销售公司与配件公司的设立目的,但销售公司没有穷尽其救济途径,不能认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因而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判决驳回原告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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