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公司法律顾问
法律热线:
文章详细

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程序初探

发布时间:2016年7月28日 贵阳公司法律顾问  
  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程序初探 发布于2007-04-11 07:58:34   内容提要 新《公司法》引入了公司僵局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但因对程序适用未作规定,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困惑。本文在法律历史、法律理论和法律比较的背景下研究这一课题,探讨了司法强制解散程序指导思想和原则,设置了具体适用程序,为该项新制度的具体实用操作提供践之可行的方案。 关键词 公司僵局 司法强制解散 程序 指导思想 原则 引言 《公司法》修订后引入了在其他国家公司法中比较成熟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对于弥补、完善原《公司法》的公司解散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从程序角度而言尚不尽人意,操作性不强。修订后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以来,法院受理的涉公司案件大幅度上升,其中包括为数不少的股东申请法院解散公司案件。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进行立案审查时,对当事人、管辖依据和案由的确定以及诉请解散事由的审查、案件受理后程序的适用(是否参照破产程序)、诉讼费的收取等缺乏统一的认识和标准。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不是终点,理论探讨尚未终结,对公司僵局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应专门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程序规定,以规范、统一该类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使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效。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在法律历史、法律理论和法律比较的背景下研究这一课题。 一、公司僵局的基本理论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和实质 公司僵局理论发源于英美法系,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1美国德克萨斯州州立大学的汉密尔顿教授认为“‘僵局’是指能有效阻止公司采取行动的控制安排”2。在美国《公司法》判例中也可以看到法官对公司僵局概念的阐释,在callier 一案47中,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援引新泽西州最高法院rko theaters, inc. v. trenton-new brunswick theaters co.案48判例对公司僵局阐述为“由于股东的决定或者无法作出决定而导致(公司)不能行使其法人权力”。3 国内学者多借鉴英美法的表述,“公司僵局指的是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1 笔者认为把握公司僵局内涵与外延应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僵局仅发生在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及股东与董事之间,不能将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甚至员工之间、他们与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与对抗认定为公司僵局;二是公司僵局并不一定是“公司的一切事物处于一种瘫痪状态”,比如公司股东就某项决议因不能达到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条件,无法达成一致而陷于僵局时,可能会使公司无法正常、有效运转,但不一定会使公司停止运转。公司僵局的实质是公司发生了人合性危机,在公司内部治理失序的情况下产生的不可自行调和的权力和利益之争。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及分类 公司僵局的形成从表面看来是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并且公司章程形式化,缺少对未来经营冲突的应有分析和预见,不能有效预防公司僵局的出现。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一、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公司僵局是由主体的利益差异性决定的;二、从公司制度本身分析,公司资本三原则、公司股份多数决制度给公司僵局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三、公司自身组织形式是公司僵局形成的关键和结点。公司的治理结构使公司僵局的出现成为可能。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公司僵局作以下几种分类:一、按对形成公司僵局有无过错,可分为股东或董事违反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定及约定义务引起的公司僵局和纯粹因意见分歧或个人因素造成的公司僵局。二、按产生僵局的公司机构不同,可分为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三、按表决权行使情况,可分为表决权均等的僵局和否决权僵局。2 (三)我国立法、司法对公司僵局的态度 一直以来,我国司法部门的观点是:公司僵局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不宜由法院解决。当时《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其中也没有法院可能判决解散公司的规定,各地法院普遍采取了不予支持的态度。在《公司法》修订施行后,有的法院仍对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求表现出退缩的谨慎姿态,甚至以法律对司法强制解散的程序适用未作出规定为由,对该类案件暂不受理。因法律对司法强制解散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其程序适用未作规定,即便受理了案件,各地法院在立案审查的宽严程度的把握、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划分、在当事人主体资格认定和地位确定等方面,仍无法可依,各行其是。但笔者认为 法院和法官可以也应当积极受理司法强制解散案件,平衡各方利益,审慎审理、判断,并在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司法强制解散的程序适用规定。 二、司法强制解散的基本理论 (一)从公司解散到司法强制解散 公司解散(dissolution),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发生,致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性行为和程序。首先,公司解散本身并不意味着公司的终止或者消灭。其次,公司解散必须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学理上通常将公司的解散事由归纳为二种情形:一是自愿解散事由;二是强制解散事由。最后,公司解散既是一种行为,也是一种程序。 法院裁判解散(judicial dissolution)是强制解散情形之一,指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依申请或者职权作出裁决而解散公司的情形。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情形,第(一)、(二)项属于自愿解散,第(三)项属法定解散,第(四)项属行政解散,第(五)项即司法强制解散。司法强制解散是指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依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裁决而解散公司的情形。司法强制解散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谁可以申请解散公司,二是在什么情况下申请解散公司。 (二)必要性与可行性 公司僵局无论对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是对公司本身和社会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首先,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财产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商誉下降,客户流失,甚至最终破产。其次,控制股东往往可能直接侵害另一方的利益。公司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最终,还会损害债权人甚至社会的利益。 公司僵局一旦形成,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普通救济难以奏效,公司不能正常解散。此时,受制于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的局限性,就必须以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的调节。如果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就阻断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确立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可使当事人的纠纷能在法律层面上解决,不至于将矛盾推向社会,引发社会问题;也可防止公司资源的消极损耗;还可使股东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有利于建立更为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和法律意义。3 从外国公司法的实践来看,股东可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早有先例。英美法系在判断公司僵局已经形成的基础上都予以一定程度的司法介入。在19世纪中叶以前,英国《公司法》依据合同的属性对受害股东赋予了向法庭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保护手段。后来在此基础上又发展了不公平妨碍诉讼体制以弥补该救济手段的缺陷。美国法中打破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手段有许多,司法解散制度是其最终救济措施。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日本公司法》(2005年6月29日日本国会通过)第八百二十四条都作了相应规定。 (三)指导思想 司法强制解散也存在其局限性。一是成本过高,浪费资源;二是矫枉过正,适得其反。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它的过分采取不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适用应格外慎重,从相关规范设置的条件(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14章第30节(2)、《日本公司法》第八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此结论。在相关判例中也证实了法官的谨慎立场。 运用司法强制解散制度要在法律的公平与效率这两个价值之间作出选择与平衡。公司法的主导价值目标是效率,而判决公司解散,意味着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比维系一个公司存续更重要,即公平优先于效率。故在设计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程序规定时,既要考虑股东的利益,又要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既要保护大股东的权益,又不能忽视小股东的权益;既要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又要防止权利被滥用;既要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贯彻辨论原则),又要注重发挥法院的职权作用(适当主动干预)。 (四)适用原则 在设计适用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程序规定时,应把握如下原则: 1、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原则:在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处理等手段已无法解决僵局情况下,司法介入才是必要的、适时的。 2、商事主体维持原则: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以《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为前提,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份,达不成协议时才可裁决公司解散。 3、利益平衡原则:既要保障股东正常行使诉权,又要防止股东滥用该权利。为防止股东不负责任地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是通过解散公司以达到其他目的(如以此作为退出公司前讨价还价的手段),应该严格规定股东提出解散之诉的事由。 4、兼容性原则4:解散公司的裁决应同时对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决定。如同判决离婚需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强制公司解散应一并裁决公司进入清算程序。5反诉的一并受理,不必对反诉条件审查过严。 三、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具体程序适用 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排除适用简易程序)而非破产程序,其一,是否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认定标准单一、客观,而对陷入僵局的公司判决是否解散的标准复杂且带有主观因素;其二,诉讼程序是二审终审,较之破产程序一裁终局更为慎重;其三,在诉讼程序中除原告以外的其他股东和董事均可参加到诉讼中,行使辩论的权利,影响诉讼的进程,而破产程序中法院处于绝对控制的地位。 (一)案件的管辖权 对解散公司的管辖法院,有人认为应该按照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的平级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应参照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一是体现对公司存亡这一重大问题的慎重(如同刑事中的死刑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是方便在解散诉讼中发现资不抵债时直接转为破产程序审理;三是对该新类型案件由中院集中管辖可统一审判标准、总结审判经验。当然不排除随着审判实践的积累,将来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可审理一些简单的案件(如公司注册资金较少、案情简单的)。确定地域管辖依据应为解散公司住所地(类似于专属管辖),以便于财产保全、查明事实及解散后清算工作的开展。 (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地位 1、关于确定原告。首先只有股东才有资格作为原告提出申请。公司僵局虽危害到多方的利益,但公司的解散是和公司的成立相对应的,公司是股东协议成立的,其他人员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债权人无权提起司法强制解散申请,其寻求权益保护可提起其他诉讼。其次股东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公司法》规定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明显借鉴德国、日本等外国立法经验,这种限定是必要的。但所有诉讼一律作出此限制也存在弊端:如果司法解散请求权仅对持股达到法定比例的股东适用,在某种程度上反而会刺激多数股东去压迫持股不到该比例的少数股东,这种结果和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6故笔者认为以股东在包括两次连续的年度大会的日期里,没有能够为任期已满的董事选举继任人为由请求解散公司的,任何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均可提起,不应限定持股比例。另外应对股东持股时间作出要求,笔者认为以连续持股二年为宜。 2、关于确定被告、申请和追加第三人。笔者认为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立法例,应以陷入僵局的公司为宜。原告诉请的标的,即解散清算公司、退还股本和支付红利等,均不应由相对股东或董事来履行,而只能是由公司来承担。对于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的股东或董事应可依原告申请或自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原告间没有直接冲突的股东或董事,因公司存亡亦会涉及其切身利益,故也应成为第三人。如原告未申请或其自己未提出申请时,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为保障小股东特别是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小股东的权益,保证其顺利参加诉讼,受理对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强制解散诉讼时,应在十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和董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满未接到通知的股东和董事即视为送达)。他们参加诉讼时均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有过错的第三人法院同样可判决其承担责任。 (三)立案审查“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标准与案由确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过于原则。原告起诉须有法定的理由,可借鉴美国法律立法例,采取概括式与具体情况列举的方式列明:①股东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②两次以上股东会或董事会分歧严重而无法形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决策失序;③董事坚持不参加会议而使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开会议事的人数不够;④持异议者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均等,因而不能通过决议;⑤异议股东转让股份受到阻碍;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7但立案时仅作形式审查,仅审查原告是否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对之进行了表述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抗事实的存在。原告另须举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目前最高法院公布的股东权纠纷类的立案案由覆盖面不够,应考虑增加新的涉公司案件立案案由。 (四)仲裁优先、调解前置 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仲裁条款、双方有仲裁协议或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机关处理,甚至在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自行或在法院指引下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允许当事人撤诉以进入仲裁程序。一是仲裁委员会的人员可由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可选择公司法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丰富的仲裁员;二是仲裁一裁终局,其快速性的优点对于公司尽快走出僵局、重新投入正常经营、生产更为重要;三是仲裁更能符合公司人合性的固有属性。同样,无论从最大限度地修复人合基础以维持公司,还是妥善处置僵局善后事宜争取最佳社会效果,调解程序在僵局诉讼中的适用,如同在离婚案件中适用一样重要。 (五)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及诉讼担保 公司僵局的现实后果是管理混乱、财务资料缺失、资产流失,特别是小股东常常无法掌握公司的重要文件和财务资料,更大程度上信赖于法院给予及时的救济。法院应更多地考虑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查明公司经营状况、扼制资产流失。同时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不当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因此在保全中可设置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另外对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裁定在不影响一审程序的前提下应允许当事人上诉。对于原告恶意诉讼的,应公司要求法院可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但如何判断是否恶意诉讼,是否像仲裁中可作出部分裁决一样对恶意诉讼作出裁定或判决,相应担保的金额如何确定,如不提供担保是否按撤诉处理,这些问题有待实践中解决。 (六)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确定 与原告间没有直接冲突的股东或董事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仍可行使相应权力,代表公司应诉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互对抗的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股东或董事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强制解散诉讼中不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或委托代理人;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站在相对公正的立场,权衡指定一名公司股东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人数众多时,可选举产生1-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或由法院指定。 (七)“一揽子”判决、裁定 因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和股东、董事的实体权利义务,故应判决而非裁定公司是否强制解散。判决作出同时裁定进入清算程序,指定清算人。对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后果应该一并作出裁决,因为公司解散后应该进入清算程序,但是由于公司僵局形成的人合性危机,指望公司解散后的股东良好合作完成公司的清算注销程序,显然也是不大可能的,应在公司解散判决的同时一并作出特别清算的裁决,既有利于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立法机关可考虑规定公司解散时必须进行解散登记)。被告、第三人提出反诉的一并审理,不必对反诉条件审查过严,以提高审判效率。 (八)诉讼费用确定与负担 按财产案件标的额确定诉讼费过高,即使参照破产案件收费标准(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仍较高。建议按照公司注册资金分段按件收费同时限定最高额。诉讼费承担按股东或董事有无过错决定。双方都无过错的由公司承担。 结语 《公司法》目前正处于向现代化的转轨时期,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后,和国外的经济交往愈加频繁,制度接轨的要求愈加紧迫。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强制解散的程序制度,使司法强制解散制度能满足现实法律环境和真正解决具体问题,须司法实务界和立法机关给予足够的关注和重视。鉴于《公司法》刚修订不久,建议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制定涉公司的案件的立案、审理适用程序规定,以指导、规范该类案件的立案和审理。由于实践中公司僵局案件的类型多、变化快,最高法院可建立公司僵局案件审理的判例法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与《公司法》实践快速发展的形势。 1 see bryan. a. garner, editor- in- chief, black law dictionary, st. paul, minn, west group,19993p.404 2 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刘李胜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william r. quinlan, john f. kennedy.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sshareholders in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 under il linois law [j]. loyola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journal,1998,597,585 1 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http://www.civil-law.com.cn/jinrong/.search/default.asp. 2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01-702页。 3 郑泰安、李鹏:“公司僵局的新司法救济途径探索-以公司分立为视角”,《经济体制改革》,2005年第6期。 4 参考谢振国、杜建章、王如铁:“论破产程序的兼容性”,《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第83页 5 美国《商业公司法(修正版示范文本)》(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14.33(2):发布解散公司的裁决后,法院应命令该公司依照第14.05条清算与清理公司商业与事务,并依照第14.06条和第14.07条之规定向债权人发出通知。 6 伍坚:“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中国商法评论》(创刊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0页。 7 郑言:“试论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烟台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